无锡人权捍卫者沈爱斌诉梁溪公安违法拘留15天案遭滨湖法院枉法判决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6年6月3日,本网获悉:无锡人权捍卫者沈爱斌诉梁溪公安违法拘留15天案遭滨湖法院枉法判决。
2025年7月3日上午8时许,沈爱斌到江苏省政府想约见许昆林省长,被省政府门卫的警察骗到鼓楼公安分局宁海路派出所,然后被剥夺人身自由,但没有人理会沈爱斌,也不提供饮食,直到下午5时许,才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广益派出所民警押回无锡,直接关押到梁溪公安分局办案中心。2025年7月4日,梁溪公安分局以沈爱斌在南京寻衅滋事为由,对沈爱斌作出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
沈爱斌向梁溪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复议请求,随后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9日,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当天,无锡公安对全市维权人员实施维稳,采用各种卑鄙、滥权手段阻止前往旁听,而旁听席却被一群陌生人霸占。2026年5月25日,滨湖区法院作出(2025)苏0211行初4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沈爱斌的诉讼请求,充当梁溪公安滥权迫害沈爱斌的保护伞。
梁溪公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沈爱斌在南京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有两个:一是6月30日中午,沈爱斌在江苏省检察院门旁举纸拍照并将照片发到微信群,纸上的内容为“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在哪里?寻找依法办事的公权”;二是7月1日沈爱斌从省高级法院出来自拍视频并发到微信群,视频内容为沈爱斌讲述其“遭遇无锡司法败类精心蓄谋枉法判刑三次,其遭到超强电磁辐射和高频声波攻击谋害,未成年女儿遭株连迫害判刑”等内容,梁溪公安认定该内容为虚假信息。
很显然,梁溪公安的处罚决定违法。
首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沈爱斌拍照并将照片发到微信群的行为属于言论自由及对依法治国和司法公正的期盼;沈爱斌视频内容是讲述其自身遭遇及对自身遭遇发表的主观认识性评价,既属于言论自由,也属于申诉、控告范畴,只有对错之分,不存在虚假之说,况且,沈爱斌讲述的内容完全属于客观事实。
沈爱斌的上述行为也不具有寻衅滋事“无事生非”的主观动机,也没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本不具备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其次,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第一,梁溪公安未依法取得管辖权,违法对沈爱斌发生在南京的行为进行处罚。庭审充分证实,梁溪分局既未取得南京公安的案件移交手续,也未取得上级公安的案件指定管辖手续;第二,剥夺沈爱斌的陈述和申辩权。庭审中,质证时,沈爱斌揭露梁溪分局伪造了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最后由两名民警察签“当事人沈爱斌拒绝签字,由民警全程向其宣读”而实际情况是,当时民警向沈爱斌告知时,沈爱斌明确在最后签了“要求陈述和申辩”,并签了名字,但,民警拿走后并未听取沈爱斌的陈述和申诉,而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梁溪分局为了掩盖这一违法事实,就将沈爱斌签字要求陈述和申辩的笔录隐匿或销毁,伪造了这份笔录,且在庭审中已经充分证实两被告的答辩材料中相互矛盾。
一审判决除了蓄意枉法认定案件事实及包庇梁溪分局上述违法行为之外,更恶劣的是,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竟然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梁溪分局的《证据清单》中列了15个证据,但只给了沈爱斌8个证据材料,还有7个证据却在备注中注明“证据4、证据8、证据9、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仅提供给法院审查”,拒绝向原告出示,也拒绝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而这几个证据,却是证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和程序是否合法的关键证据,这些证据不质证,根本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庭审中,沈爱斌宣读了《行政诉讼法》第4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强烈要求审判长依法履职,不受公安滥权干预,依法将所有证据进行质证,但审判长最终还是被公安牵制,未组织质证,但,审判长吴茜在判决书中却完全采信了这些未经质证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审判程序。
沈爱斌表示坚决上诉,依法揭露司法败类的恶行。
无锡维权人毛某某说:“法院本是讲法讲理的地方,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殿堂,现在,却沦为司法败类的帮凶,成为社会黑恶的祸害,一个没有讲理讲法地方的国家,公权就是老百姓最大的敌人。”
无锡维权人方某说:“无锡这么多年,行政官司打赢的没几个,要么不受理,要么枉法裁判,这就是依法治国的结果,这就是中国特色:从上到下,说一套做一套,逼到最后,就是要老百姓拿刀杀人。”
无锡维权人浦某某气愤地说:“我前后共打了50几个行政案件,一个都没赢,政府和公安已经黑到什么程度?法院已经成了腐败官员和黑公安违法犯罪的保护伞,哪里有公正可言,这么多年,中央一套一套的司法体制改革,到基层都是假大空,全是大忽悠,基层司法机关仍然一片黑,公安是首恶,他是最大的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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